[导语]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多篇】为网友投稿推荐,但愿对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帮助。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篇一(一)违约责任的形态
违约责任的形态,指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方式包括五种:①实际履行(继续履行)。②采取补救措施(修理、更换、重作)。③支付违约金。④适用定金罚则。⑤赔偿损失。⑥请求减少价款或报酬(适用于买卖合同等双务合同)。
【特别提示】
前述违约责任中,下列两对违约责任不能并用:
违约金与定金。《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二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2)补偿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www.)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决定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素有两个,一是归责原则,二是违约责任的具体形态。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分为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一般构成要件,指违约当事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都必须具备的要件。特殊构成要件,指各种具体违约责任形式所要求的责任构成要件。
1、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有二:①具有违约行为。②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
2、违约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违约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指承担具体的违约责任时,在一般构成要件之外,还需具备的其他要件下面略作说明:
(1)采用过错归责原则的,要求违约方具有过错。
(2)实际履行要求继续履行可能或者可行。
(3)损害赔偿要求另外两个构成要件:①受有损失;②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实际履行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109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11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实际履行,又称继续履行,指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时,应当依照另一方的请求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其承担的合同义务的责任。在外观上,实际履行的内容依然是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合同义务,但在本质上,违约方承担的实际履行义务,乃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的违约责任。
1、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根据《合同法》第10S条的规定,请求债务人对金钱债务(支付价款或报酬)承担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只要债务人未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另一方就有权请求其实际履行。换言之,金钱债务“不发生履行不能”,请求债务人对金钱债务承担实际履行的责任,不受《合同法》第110条的限制(除非债务人破产)。
2、非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债务人未全面、适当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只要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人即应承担实际履行的责任。但下列三种情形除外: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①法律上不能履行的。例如,债务人破产;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合同成立后因为法律的修改或者政府的禁令,使合同标的物成为禁止流通物(出版物成为“禁书”)。②事实上不能履行的。例如,作为合同标的物的特定物灭失或者毁损不能修复的。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①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例如,提供劳务的合同(包括演出合同、授课合同),因不适合强制执行,如果债务人不能或不愿履行,债权人不能请求实际履行。此外,从合同的性质来看,对于一些基于人身依赖或信任关系而产生的合同,如委托合同、合伙合同、信托合同,如果违约方不愿继续履行,对方不宜请求实际履行。②履行费用过高。可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如果实际履行会造成较大的损失和浪费,在经济上不具有合理性,可以认定为履行费用过高。如为履行合同专门进口一台设备,花费的代价远远超过合同的价额。二是,如果履行需要的时间过长,也不适合实际履行。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此时,债权人请求实际履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3、需要注意的问题。①实际履行可以与违约金、定金、损害赔偿责任并用,但不能与解除合同的方式并用。②实际履行可以与价格制裁并用。合同标的物的价款应当执行政府定价的,实际履行时恰遇政府调整定价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第63条规定的价格制裁条款。
(四)违约损害赔偿
1、补偿性损害赔偿。
⑴完全赔偿原则。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违约方承担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两部分。①实际损失,指因违约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但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②可得利益的损失,主要指利润的损失,例如获得标的物以后转卖所获得的纯利润;获得机器设备后投人使用所获得的营业纯利润。
(2)补偿性损害赔偿的限制。
①可预见规则。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损害赔偿的数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②减损规则。根据《合同法》第119条的规矩,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③损益相抵。如果违约行为在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同时,还给对方带来了收益或者给对方减少了费用的支出,则在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应当减去该收益或者节约的费用。例如:委托人甲指示受托人乙抛出A股票,购买B股票,乙未按照甲的指示办理,而是购买C股票。3个月后甲发现此事时,B股票每股上涨了100元,C股票每股上涨了70元。在计算乙对甲的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将其在C股票上为甲赚的钱“刨除”。
④过错相抵(混合过错)。《买卖合同解释》第30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全新的规定。
2、惩罚性损害赔偿。
所谓惩罚性损害赔偿,指在弥补实际损害之外,根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的赔偿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情形,且均要求特别的构成要件(比如均要求加害人具有故意)。其责任性质可为作为违约责任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符合违约的构成要件时),亦可为作为侵权责任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时)。我国民法规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类型越来越多,数额越 ……此处隐藏4829个字……关于其性质存在争议(请求权说与形成权说的争议),通说观点认为,减价请求权系形成权。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时,无须出卖人的同意。
(3)适用范围。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态的减价请求权,适用于出卖的标的物具有质量瑕疵,从而标的物价值因该瑕疵而减少的情形。须注意:买受人须履行及时检验并通知的义务,才能主张减价请求权(详见“买卖合同”一章中关于“买受人及时检验通知义务”的说明)。此外,减价请求权也可类推适用于其他双务有偿合同(如租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
2、减价请求权的行使。
(1)若出卖的标的物具有质量瑕疵,买受人享有请求出卖人承担减少价款责任的权利。因为减价请求权系形成权,买受人主张该权利无须得到出卖人的同意。
(2)但是,具体减少多少价款,不属于形成权,而是适用法定标准。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23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减少的数额为“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的物于交付时的市场价值”减去“具有瑕疵的标的物于交付时的市场价值”。注意两点:①时间点是“交付时”;②是市场价值,而不是当事人的主观价值。
例7甲向乙出售一辆新车,并于2012年6月1日交付。2012年8月1日,经鉴定,乙才得知甲出售给自己的汽车在运输途中碰撞过,甲将该车修理后重新油漆后,出卖给不知情的乙。经权威部门评定,该款汽车在2012年6月1日的市场价格为30万元,碰撞并修理后,该汽车2012年6月1日的市场价值为23万元。①乙有权请求甲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②因减价请求权系形成权,当乙请求甲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时,甲就必须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这是由乙一个人说了算的事情。比如,甲不能主张:“你把车还给我,我给你换一辆没有问题的。”因为,乙也许非常喜欢这辆碰撞过的车(因为他开着这辆车追上了凤姐)。③当乙对甲主张减价请求权时,减价的标准不能由乙说了算。须按照《买卖合同解释》第23条规定的标准确定减价的数额。即交付时(2012年6月1日)的两个市场价格的差额,那就是7万元。
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合同法解释(一)》
第30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件。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加害给付的概念
加害给付,指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并且因为该瑕疵履行导致接受给付的相对人遭受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损害的情形。
加害给付的特点是:①加害给付以合同有效存在为前提。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具有瑕疵。③债务人不适当的履行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损害。例如,出卖人交付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在买受人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致使锅炉房被炸毁、买受人受重伤。锅炉本身的损失属于“履行利益”的损失,锅炉房被炸毁的损失和买受人遭受的人身伤害属于“固有利益”的损害。④加害给付是一种同时侵害债权人相对权和绝对权的不法行为。
(二)加害给付的责任承担
1、债权人可选择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①根据《合同法》第122条,加害给付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受损害方有权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中择一行使。受害人选择行使的请求权得以实现的,另一请求权亦随同消灭。受害人不能同时主张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②受害人在作出选择后,可以在一审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
2、当事人的确定。
(1)主张违约责任时:原告只能是合同债权人;被告只能是实施了加害给付的合同债务人。
(2)主张侵权责任时:①如果属于产品侵权,按照产品侵权确定诉讼当事人。即原告为受害人,不限于合同偾权人,遭受损害的合同外第三人也可以作为原告。被告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产品运输者和仓储者可以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能作为共同被告。②如果不属于产品侵权,原告为受害人,被告依照《民法通则》或其他法律的规定确定。
3、需要注意的问题。
(1)受害人欲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只能提起侵权之诉,不能提起违约之诉。
(2)提起产品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为2年,即使因为加害给付导致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亦为2年。
(3)提起违约之诉的,如果属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或者属于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属于其他诉由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篇二一、违约行为
(一)违约行为,又称为违反合同的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
1、不履行合同义务,是指义务人完全未履行合同义务,例如,义务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因无能力履行合同义务。
2、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条件,是指义务人虽履行合同义务,但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例如,业主虽然履行了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合同义务,但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却远低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规定的应该交纳的标准,或者不按规定的时间交纳等等。
3、违约行为可以是积极的行为,也可以是消极的行为。例如,业主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得违章装修的规定,违章装修,为积极的违约行为;业主违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而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为消极的行为。
(二)违约行为的三种违约形态
1、拒绝履行,是指合同履行届满至后,合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拒绝履行是一种公然毁约行为,因而是一种极严重的违约,违约的过错程度较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重。
2、不适当履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不适当履行包括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或者规定的条件的行为;狭义的不适当履行仅指合同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或约定的质量要求履行合同的行为。
3、迟延履行,是指超过合同规定的时间期限而延迟履行合同的行为。
二、过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违约责任也以过错责任为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有违约方有过错时,才能发生违约责任。但是,在违约责任中,实行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就推定其有过错,违约方须证明自己在违约上没有过错。
除上述条件外,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时,还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当事人另一方受到损失。损失仅指当事人的财产利益的减少,而不包括精神损害。这里的损失既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2、另一方的损失与一方的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只有另一方的损失是因违约方违约造成的,即违约与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为违约当事人只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负责。如果合同当事人的损失并非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则违约方并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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